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赏彩霞律师 宁波慈溪市人,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良好的职业素养,理论扎实,稳重严谨,务实敬业。主要擅长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离婚、交通事故、债务纠纷、公司法律顾问、合同纠纷、...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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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赏彩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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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302201011412890

执业律所: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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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张*、陈*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家*蕲春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农*,家*蕲春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建浓,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农*,家*玉林市玉州区。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某,农*,家*蕲春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榴君,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周*、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经*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赏彩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苗建浓、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胡丹杰、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榴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3日晚,彭*琴、赵*虎(均另案处理)与张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晚11时许,彭*琴、赵*虎与张某约定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务酒店门口打架。后彭某琴、赵*虎纠集赵某管、赵*建、刘*、彭*(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匕首、伸缩棍等工具,赶至上述地点。张某纠集被告人张某、陈*、周*、杨*及靳某承、“阿波”(均另案处理),持砍刀、钢管、橡皮棍等工具,至上述地点。见面后,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赵*虎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赵*虎外伤致左桡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陈*、周*、杨*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陈*、周*、杨*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人一处轻伤,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陈*、周*、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在庭审中,公*机关变更指控,认为对被告人周某可不认定具有持械情节。

  被告人张某、陈*、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赏彩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张某受张某纠集参与打架,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张某虽持有砍刀,但其并未使用刀具对对方进行伤害,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苗建浓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系初犯,此次犯罪完全是出于朋友义气,没有伤害他人,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榴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案发时,其没有持械。

  辩护人胡丹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并非此事件的纠集者;3.本案中,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案件的其他相关材料,不应认定被告人周某具有持械情节;4.本案中,对方有明显的挑衅和约架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5.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予以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3日晚,彭*琴(未成年,分案处理)与其前男友张某(未成年,分案处理)在qq聊天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某琴、赵*虎(未成年,分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务酒店门口,在彭某琴与张某发生争吵时,张*的朋友踢了彭某琴一脚。随后,双*人员散去。次日,彭*琴、赵*虎纠集了赵某管、赵*建、刘*、彭*(未成年,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砍刀、匕首、伸缩棍等械斗工具。当晚10时许,彭*琴打电话给张某,双*约定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务酒店门口进行聚众斗殴。后彭某琴、赵*虎、赵*管、赵*建、刘*、彭*等人携带上述械斗工具至约定地点。在此期间,张*纠集的被告人张某、陈*、周*、杨*及靳某承(另案处理)等候在**商务酒店的宿舍内,并准备了砍刀、钢管、橡皮棍等械斗工具。其中,被告人周某受张某指派,在下楼买香烟时打探对方的情况,并主动打电话纠集“阿波”(另案处理)前来参与斗殴。后彭某琴、赵*虎一方的人员将被告人周某予以控制,并打电话给张某,张*、靳*承伙同被告人张某、陈*、杨*均持械与赶到现场的“阿波”一起冲上来,与彭某琴、持械的赵某虎、赵*管、赵*建等人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赵*虎被对方人员砍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赵*虎外伤致左桡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陈*、周*、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母应梅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晚上,母某珊打电话给其男朋友刘某,说彭某琴要和张某打架,让她叫上刘某和其去帮忙。后刘某带着一把刀,彭*拿了一根伸缩棍过去了。其担心真的打架,也跟着去了。到现场后,其等人见对方人多,其和刘某、彭*三人就走掉了。

  2.证人刘某、彭*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受彭某琴的邀约,携带刀和警棍到**商务酒店去打架,后*等人见对方人多,就先掉头跑了,后*返回途中被便衣警察抓获。

  3.同案犯彭某琴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3日,其过生日在外面吃饭时,在qq上问前男友张某要不要过来,张*说他不来,其就回了他一句“滚”,然后,双*开始对骂并约定在**商务酒店打架。当晚,其和母某珊、赵*虎到了**商务酒店,其与张某争吵并扭打,并被张某的朋友踢了一脚,后*方散开。第二天晚上9点左右,赵*虎叫了两个老乡带着两根伸缩棍、一把砍刀、一把匕首说要去打张某,其便打电话给张某,约好在**商务酒店打架。这时,母某珊打电话过来,其就和她说了这件事情。后母某珊带着刘某、彭*过来。在此期间,张*亦在纠集人员准备打架。几分钟后,张*的一个朋友下来买烟,其和母某珊将他拦住询问张某在哪,那*说他不知道,同时还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那*打完电话后,就走了。之后,那*人又下来了,他还想打电话叫人,母某珊遂将他手机夺下,其等人就管着他不让走。过了一会儿,一个高个子男的走过来踢了赵某虎一脚,并把赵某虎手上的伸缩棍夺下,接着,张*带着六七个人拿着刀和钢管跑过来,其一方见对方人多,就都跑了。其在逃跑的时候被对方一个男的踢倒在地,赵*虎便返回来拉其,张*等人就拿着刀和钢管将赵某虎打倒在地。后其见赵某虎伤势较重,就带他到人民医院看伤了。

  4.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3日晚9时许,其前女友彭某琴过生日,她在qq上叫其过去吃饭,其说没空,后*方在qq上发生了争吵。晚上11时许,彭*琴带着她的男朋友找到其,其一方与彭某琴发生了争执,并将她摔倒在地。次日晚,彭*琴打电话向其约架,其就让他们到**商务酒店来打。后彭某琴等人来到**商务酒店,其把要打架的事情告诉了宿舍的同事杨某、张*、周*、陈*、靳*承,他们都表示要去打架。其先叫周某到酒店对面去买烟,并看一下对方的情况。十几分钟后,彭*琴打电话说周某在他们那里,其就和杨某、张*、陈*、靳*承在宿舍里各自拿上打架用的西瓜刀、钢管、橡皮棍到**商务酒店,其等人见周某被对方扣留,便拿着工具冲过去,这时,周*的一个朋友“阿波”从旁边的出租车上下来,其冲上去先抓住对方一男的衣领,他旁边的一男子拿刀出来,杨*就上前将那人的刀抢过来,“阿波”上前一脚将被其抓住的男的踢倒在地,张*、陈*、靳*承三人也拿着工具冲上来打对方,对方的人开始跑了,其等人在后追上了彭某琴的男朋友,其用刀背打彭某琴的男朋友,其他人都围上来用工具殴打,打完后,周*叫彭某琴把手机拿出来,彭*琴说她不知道,后*等人通过打电话才得知手机被一个已跑掉的人拿到派出所了。这时,其等人见警车来了,大家便扔下工具散掉了。

  5.同案犯赵某虎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3日,其女友彭某琴过生日,在qq上叫张某来陪她过生日,张*不肯来还骂她。其和彭某琴、母某珊就到**商务酒店去找张某,结果彭某琴被张某的朋友踢了一脚。次日,其叫赵某建、赵*管帮忙打架,赵*管拿了一把砍刀、赵*建拿了一根伸缩棍、其拿了一根伸缩棍和一把匕首,彭*琴也叫了两男两女一起过去打架。晚上9点多时,彭*琴与张某电话中约定在**商务酒店打架,其等人赶至**商务酒店等了半个多小时,张*的一个朋友下来买烟,彭*琴和母某珊将那人拉住不让他走,母某珊还夺了那个人的手机。两三分钟后,张*和几个男的带着工具过来,一个高个子男的过来问为何不让那个买烟的人离开,还踢了彭某琴两脚,然后,张*就带人打其一方的人,其这边的人就四散逃跑了,其见彭某琴被对方抓住,就回去拉彭某琴,却被对方用刀、钢管、伸缩棍等打晕了,之后,彭*琴就带其去医院了。

  6.同案犯赵某管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4日下午,赵*虎说他女朋友过生日时被人打了,叫其和赵某建一起去帮忙打架,其和赵某建都同意了。当晚9点多,其三人各自拿着砍刀、匕首、伸缩棍,彭*琴与对方电话约好到**商务酒店去打架,彭*琴说人手不够,打电话又叫了两男两女过来。当晚10点多,其这方的人员一起坐车到了**商务酒店,其这方先把对方一男的扣住了。几分钟后,彭*琴的前男友带着四五个人过来打其这方,其等人就跑了,对方拿着刀在追,后*看到对方的人追上来殴打了赵某虎和彭某琴。

  7.同案犯赵某建的供述,其所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同案犯赵某管的供述基本一致。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明:赵*虎外伤致左桡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9.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清单,证明:公*机关对刘某、彭*所持有的砍刀、伸缩警棍均予以了收缴。

  10.住院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证明:同案犯赵某虎因伤检查、治疗的情况。

  11.qq聊天记录,证明:同案犯彭某琴与同案犯张某之间的qq聊天记录。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彭*均因本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13.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因在2003年9月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后*2009年4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于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四被告人及同案犯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

  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陈*、周*、杨*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1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陈*、周*、杨*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其在**酒店旁边象山海鲜城三楼上班,同事张某说,有*要过来打他,让其过去帮忙打架。其同意后就跟着他回到酒店宿舍,并看到另几个同事杨某、靳*承、周*、陈*也在宿舍,之后,张*好像接到了电话,他在电话里说让对方等一下,他肯定会去的,让对方放心好了。后张某告诉其等人要和对方打架,他先叫周某到酒店对面去买烟,并看一下对方来了多少人,回来告诉其等人。如果对方人多,就再打电话叫人。周某下去后过了十分钟还没有回来,其等人感觉情况不对,杨*就打周某的电话,电话打通后,但没人接听。张某出去看了一下,他回来时说,周*连人带手机都被对方扣起来了,对方可能有刀,让其等人拿着工具一起去打架。其在宿舍里拿了一把长约40厘米的砍刀,张*拿了一把长约30厘米的砍刀和一根黑色橡皮棍,陈*和杨某、靳*承各拿一根钢管,其等人带着打架工具出去时,在**商务酒店门口看到对方有2个女的和三四个男的要过来打架,他们正在酒店旁边门口等着,周*坐在他们中间,其等人就走过去问对方怎么回事,这时候有个叫“阿波”的高个子从马路边的车子上下来站在其等人这边,周*说对方把他手机抢走了,还不让他走。那个高个子很凶地冲着对方一个男的踹了一脚,对方就跑了,有*男一女朝西边跑了,其等人就拿着刀和钢管去追,在追到红绿灯时候就追上了对方,然后,其一方的人对那人拳打脚踢,还有人用钢管打他身上和手上,那*的女朋友趴在他身上,其等人中还有人用脚踹了他。

  1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4日晚上,同事张某对其说,有*要过来打架,让其和杨某、张*、周*、靳*承带着打架工具刀、钢管到**酒店门口和对方打架。其等人到门口后,有*男的过来推张某,张*就还手打对方了,然后其和杨某、张*、周*、靳*承就一起上去帮忙殴打对方,对方看其等人都上去了就跑了,其等人就追上一男一女,并用工具殴打对方,打完之后,其等人就都走了。在打架时,其拿着一根40公分长的钢筋,靳*承拿着跟其一样的钢筋,张*拿一根黑色橡皮棍,张*拿一把长30公分左右的西瓜刀。

  1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张*叫上同宿舍的杨某、靳*承、张*、陈*找工具一起去打架,并让其到外面去买香烟,顺便看下对方有多少人。其下楼买香烟时,被对方两个女的拉住,其推开她们,并给“阿波”打了电话,让“阿波”过来打架。等其打完电话回到宿舍,见宿舍里没人,其又去外面找张某等人,后*在**商务酒店附近又碰到刚才那两个女的,这两个女的又拉住其,其准备将情况告诉杨某等人,但其的手机却被对方其中一个女的夺去了。之后,张*、杨*、张*、靳*承和陈某拿着刀和钢管过来,“阿波”空手过来先推了一下对方的一个男子,双*就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后,对方就跑了。后来,张*等人追上对方的一男一女,其一方的人用脚踢对方那个男子,对方那个女的把对方那个男子抱住,“阿波”等人用脚踢了他们。过了一会,警车来了,其就走掉了。

  2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4日晚上11点多,张*在宿舍里说,他和对方已约好在**商务酒店门口打架,张*叫其、张*、靳*承、陈*、周*几个人一起过去帮忙,其等人都同意了。后在周某出去看情况时,他被对方扣了起来。张某叫其等人拿打架工具,其中,张*拿一把砍刀、其拿了一根橡皮棍,靳*承等人拿了刀和钢管,其等人过去看到周某叫来的“阿波”也到了,其等人6个人冲上去,“阿波”踢了对方一脚,其上去夺下一名男子的刀,并打了对方一棍,张*、张*几个人就拿着手上的钢管、刀殴打对方,对方看见其等人厉害就跑掉了,其等人追上那个男的就围着打对方,那*女的上来抱住那个已被打倒在地的男子,其等人就踢了对方几脚。后警察来了,其等人就跑掉了。

  关于被告人周某是否具有持械情节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张某、陈*、杨*及其同案犯彭某琴、赵*虎均供述到,被告人周某在双方发生斗殴前去打探对方消息时,就被彭某琴、赵*虎一方的人员所控制,涉案人员均证明被告人周某当时没有持械。另外,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供述其当时没有持械,故对被告人周某不应认定有持械情节。综上,对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认为对被告人周某可不认定具有持械情节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胡丹杰就此所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周*、杨*因琐事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张某、陈*、杨*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陈*、周*、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苗*浓、胡*杰、周*君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陈*、周*、杨*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越  骋

  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

  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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