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赏彩霞律师 宁波慈溪市人,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良好的职业素养,理论扎实,稳重严谨,务实敬业。主要擅长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离婚、交通事故、债务纠纷、公司法律顾问、合同纠纷、...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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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赏彩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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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302201011412890

执业律所: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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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慈溪市人民法院陈某甲、肖某乙等盗窃罪,姜*、夏*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熊猫”,农*,家*彝良县。2010年12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到案,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利锋,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姜某,别*“江苏琴”,农*,家*彝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夏某甲,绰号“清华”,农*,家*广丰县。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赌博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小新”,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家*高县沙河镇石岗村1组2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8月28日到案,同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熊某,绰号“熊三”、“矮子”,农*,家*筠连县。2010年12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8月14日到案,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岑娜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肖某乙,农*,家*乐至县。2007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8月29日到案,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苟某,绰号“光头”,农*,家*绥阳县。2008年6月因赌博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9月因赌博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13年3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因赌博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绰号“顺子”,农*,家*横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到案,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绰号“小林”,农*,家*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建浓,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小杨”,农*,家*罗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农*,家*简阳市。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琼,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冒名“李芝远”,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家*彝良县岩上组3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8月29日到案,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甲,农*,家*修文县。2013年3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赌博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甲,别*“金权”,农*,家*罗甸县。2007年4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农*,家*慈溪市。2010年11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3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绰号“四川小马”,农*,家*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到案,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涛涛”,农*,家*上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到案,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小林,绰号“春林”,农*,家*罗甸县。2008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农*,家*罗甸县。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家*凤冈县石径乡宏丰村危家池组6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8月29日到案,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农*,家*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8月29日到案,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肖某乙、苟某、邱某、凌*、杨*甲、李*甲、李*乙、袁*甲、金*甲、陈*乙、马*、杨*乙、杨*林、陈*丙、喻*、谭*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某、夏*甲、肖某甲、熊*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姜*、夏*甲、肖某甲、熊*、肖某乙、苟某、邱某、凌*、杨*甲、李*甲、李*乙、袁*甲、金*甲、陈*乙、马*、杨*乙、杨*林、陈*丙、喻*、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陈某甲、姜*、夏*甲、肖某甲、熊*、肖某乙、苟某、邱某、凌*、杨*甲、李*甲、李*乙、袁*甲、金*甲、陈*乙、马*、杨*乙、杨*林、陈*丙、喻*、谭*及辩护人朱利锋、胡*杰、罗*芬、赏*霞、岑*君、张*、苗*浓、王*、杨*中、劳*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姜*、夏*甲、肖某甲、熊*、肖某乙、苟某、邱某、凌*、杨*甲、李*甲、李*乙、袁*甲、金*甲、陈*乙、马*、杨*乙、杨*林、陈*丙、喻*、谭*等人,经*先预谋,至浙江省慈溪市、余*市多个街道、村镇的超市、小店等场所,乘人不注意,多次窃取老虎机或采用铁丝钻孔、药水涂沫、遥控器控制等方法,窃取老虎机内的硬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2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苟某、袁*甲、陈*乙驾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企业路957号好又多超市,从*某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2.2013年二三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苟某、陈*乙驾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企业路973号沙县小吃店内,从*某甲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70余元。

3.2013年二三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苟某、陈*乙驾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傅家路160号好味来川香酒家饭店内,从*某乙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4.2013年二三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苟某、陈*乙驾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新周塘路928号小店内,从*某甲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5.2013年三四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苟某、陈*乙驾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兴业路大花坛东首都市果园店内,从*某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40余元。

6.2014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水云路185号上海申友超市内,从*某丁的一台游戏套牛机内,窃得人民币60余元。

7.2014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水云路185号上海申友超市内,从*某丁的一台游戏套牛机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8.2014年3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肖某乙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御溪雅苑二期工程工地一小店内,从*某戊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80余元。

9.2014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苟某、杨*甲、李*甲、袁*甲、金*甲驾车至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赵家一区10号小店内,从*某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

10.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凌*、马*伙同他人驾车至余姚市朗霞街道镇中路22号旁的福建沙县小吃店内,窃得邓某的一台喜洋洋牌老虎机(价值人民币450余元),内有人民币200余元。

11.2014年3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姜某、肖某甲、李*乙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逍林镇宏跃村横新塘路2号金杰食品店内,从*某乙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12.2014年3月底某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甲、苟某、李*甲、杨*甲伙同他人驾车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剑江村下木桥38号小店内,从*某丙的一台捕鱼机上窃得分数,兑换得人民币1400余元。

13.2014年三四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夏某甲、凌*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环城东路启涵食品店内,从*某甲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14.2013年三四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丙、杨*甲先后两次驾车至余姚市朗霞街道镇西村纬一路18号小店内,从*某甲的一台老虎机内,各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15.2014年4月某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李*甲、金*甲、杨*林驾车至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大河沿70号佳家兴超市内,从*某乙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500余元。

16.2014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凌*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周巷镇潭南村余庵公路419号优客隆超市内,从*某甲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17.2014年4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明州路970号上海新联超市内,从*某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160余元。

18.同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社区海通路605弄10号新世纪华联超市内,从*某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160余元。

19.同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夏*甲伙同他人驾车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金泰街98号友谊超市内,从*某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20.2014年4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苟某、杨*甲、李*甲、金*甲驾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1369号文美超市内,从*某甲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20余元。

21.2014年4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熊*伙同黄某义(已判刑)等人驾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明州路970号上海新联超市内,窃得汤某的老虎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内有人民币60余元。

22.2014年4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熊*伙同黄某义等人驾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周塘横路822弄3号吴某乙食品店门口,窃得吴某乙的游戏套牛机1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内有人民币300余元。

23.2014年4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熊*伙同黄某义等人驾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华胜北路6弄1号一佳烟酒副食品店内,窃得付某甲的老虎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内有人民币60余元。

24.同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熊*伙同黄某义等人驾车至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135号林海客食品店内,窃得张某丙的老虎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内有人民币80余元。

25.2014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马*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明州路970号上海新联超市内,从*某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

26.同晚,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马*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桥头村罗家11号小店内,窃得邢某的老虎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

27.同晚,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马*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长池路23号小店内,窃得王某丙的老虎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内有人民币400余元。

28.2014年4月11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马*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河东直塍87号李记川菜馆内,窃得黄某乙的老虎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内有人民币50余元。

29.2014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姜某、肖某甲、熊*、肖某乙伙同他人驾车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村张头2号万家福超市内,从*某乙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30.同日下午,被告人姜某、肖某甲、熊*、肖某乙伙同他人驾车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村张头23号炒粉店内,从*某乙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50余元。

31.2014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姜某、肖某甲、熊*、肖某乙伙同他人驾车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村张头2号万家福超市内,从*某乙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500余元。

32.同日下午,被告人姜某、肖某甲、熊*、肖某乙伙同他人驾车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村张头23号炒粉店内,从*某乙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33.2014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姜某、熊*、夏*甲、凌*伙同他人驾车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村张头2号万家福超市内,从*某乙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34.2014年4月底某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甲、凌*伙同他人驾车至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田中央8-1号世纪华联超市内,从*某丁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35.2014年4月底某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甲、凌*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周巷镇新周塘路578号淑清食品店内,从*某乙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36.同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甲、凌*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周巷镇新周塘路855号家悦购物超市内,从*某丙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50余元。

37.2014年4月底某日晚,被告人熊某、姜*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宗兴东路250号时代华联超市店门口,窃得何某的游戏套牛机1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内有人民币150余元。

38.2014年四五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金某甲、陈*丙驾车至余姚市马渚镇马漕头村梁巷82号小店内,从*某乙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39.2014年四五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苟某、袁*甲伙同他人驾车至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光明东路30号川菜馆内,从*某丁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

40.同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苟某、袁*甲伙同他人驾车至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共建路62号沙县小吃店内,从*某乙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41.2014年四五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李*甲、金*甲伙同他人驾车至余姚市马渚镇斗门里胡53号小店内,从*某甲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

42.2014年4月某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李*甲、杨*林驾车至余姚市马渚镇菁江渡后场址71号小店内,从*某乙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

43.同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李*甲、杨*林驾车至余姚市马渚镇菁江渡后场址路西片17号小店内,从*某丁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50余元。

44.2014年5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水云路130号新一手机店门口,趁黄某丙不备之机,公*抢夺得黄某丙放在门口的游戏套牛机1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

45.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姜*、熊*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林西路468号林西购物超市门口,窃得陶某的游戏套牛机1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

46.同晚,被告人陈某甲、姜*、熊*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999号章某乙超市门口,窃得章某乙的游戏套牛机1台(价值人民币1170元)。

47.2014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邱某、李*乙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后张埭17号重庆群升川菜鱼馆内,从*某戊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50余元。

48.2014年5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姜某、肖某甲、李*乙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逍林镇周塘西街95号阿拉百货店门口,窃得王某戊的游戏套牛机1台(价值人民币990元),内有人民币200余元。

49.2014年5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肖某甲、邱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逍林大道38号江西家常菜店内,从*某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50.2014年5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邱某、李*乙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庙后路75号游戏厅内,从*某的一台游戏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51.2014年5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甲、苟某、凌*伙同他人驾车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高甸头102号瑶谨超市内,从*某乙英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52.2014年5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苟某、凌*、袁*甲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企业路957号好又多超市内,从*某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53.2014年五六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甲、苟某、袁*甲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大湾路大发超市内,从*某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54.2014年6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邱某、喻*伙同他人,由被告人喻某驾车送至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468号林西购物中心旁,从*某的一台游戏套牛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后被告人肖某甲、邱某等人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水云路185号上海申友超市门口,从*某丁的一台游戏套牛机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被告人肖某甲、邱某等人又至慈溪市逍林镇水云路163号江西特色米粉店内,从*某的一台游戏套牛机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55.2014年6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邱某、杨*乙、喻*、谭*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三十弓28号快乐购超市门口,从*某丙的一台游戏套牛机内,窃得人民币500余元。

56.同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邱某、杨*乙、喻*、谭*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575号易购便利超市门口,从*某丙的一台游戏套牛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57.同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邱某、杨*乙、喻*、谭*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十甲村潭北路195号优客隆超市门口,从*某的一台游戏套牛机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58.同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邱某、杨*乙、喻*、谭*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长河镇长河东街90号世纪华联超市门口,从*某仙的一台游戏套牛机内,窃得人民币100元。

59.2014年6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黄某义驾车至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金鸡岙39号小店内,从*某的一台老虎机上窃得分数,再从孙某处兑换得人民币700余元。

60.2014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李*乙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逍林镇周塘东街407号金沙羊肉粉川味炒菜店内,从*某的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61.2014年7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夏某甲、苟某、凌*、袁*甲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傅家路老湾41号四方排挡小吃店内,从*某的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二、盗窃、寻衅滋事事实

1.2013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夏*甲、肖某甲、熊*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221号曾某乙经营的游戏厅(现为小韩家电维修店),采用“药水”上分的方法,从*虎机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从*某乙处兑换得人民币1200元。后被曾某乙识破,便言语威胁,向*某乙强行兑分,索*得人民币1400余元。

2.2014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姜*、肖某甲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水云路163号丁某经营的江西特色米粉店内,不顾丁某的反对,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用遥控器从丁某放于此处的一台老虎机内上分退币,强*老虎机内的人民币300余元。

3.2014年4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夏*甲、肖某甲伙同他人驾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桥头村罗家41号母某经营的小店,不顾母某的反对,用遥控器从母某的一台老虎机内上分退币,强*老虎机内的人民币200余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肖某甲向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熊*、苟某、邱某、凌*、杨*甲、李*甲、李*乙、袁*甲、金*甲、陈*乙、马*、杨*乙、杨*林、陈*丙、喻*、谭*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肖某甲、夏*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姜*、夏*甲、肖某甲、熊*、肖某乙、苟某、邱某、凌*、杨*甲、李*甲、李*乙、袁*甲、金*甲、陈*乙、马*、杨*乙、杨*林、陈*丙、喻*、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义的供述、同案人郑根华的证言、被害人邵某、张*甲、刘*乙、吴*甲、盛*、陈*丁、陈*戊、余*、邓*、张*乙、谢*、李*丙、曾*甲、王*甲、王*乙、徐*甲、汤*、聂*、戴*、章*甲、吴*乙、付某甲、张*丙、邢*、王*丙、黄*乙、付某乙、金*乙、张*丁、徐*乙、吴*丙、何*、夏*乙、李*丁、袁*乙、胡*甲、胡*乙、王*丁、陶*、章*乙、李*戊、王*戊、严*、程*、金*乙英、周*、丁*、金*丙、徐*丙、沈*、孙*、赵*、代某、曾*乙、母某、黄*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刘*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公*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姜*、夏*甲、肖某甲、熊*、肖某乙、苟某、邱某、凌*、杨*甲、李*甲、李*乙、袁*甲、金*甲、陈*乙、马*、杨*乙、杨*林、陈*丙、喻*、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姜*、夏*甲、肖某甲、熊*、苟某、杨*甲、李*甲、袁*甲、马*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夏*甲、肖某甲、熊*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肖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熊*、苟某、邱某、凌*、杨*甲、李*甲、李*乙、袁*甲、金*甲、陈*乙、马*、杨*乙、杨*林、陈*丙、喻*、谭*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夏*甲、肖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熊*、夏*甲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夏*甲、肖某甲、熊*均一人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辩护人朱利锋、胡*杰、罗*芬、赏*霞、岑*君、张*、苗*浓、王*、杨*中、劳*璟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姜*、夏*甲、肖某甲、熊*、肖某乙、凌*、李*甲、马*、杨*乙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查扣的遥控器1只、砍刀1把、警棍2根、匕首1把、铁丝1根、起子1把等物,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九、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三、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四、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五、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六、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七、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八、被告人杨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九、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二、随案查扣的遥控器一只、砍刀一把、警棍二根、匕首一把、铁丝一根、起子一把等物(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二十三、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益  平

审 判 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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